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到庭)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到庭)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商银行)诉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执行月利率千分之8.9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将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如约发放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利息47230.75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22230.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9666.92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开发区祥阁花园E-05-3-401房,建筑面积135.09平方米,房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28800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四、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
林某某、林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约定月利率8.87‰。担保人林某某、林印保以其住宅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履行期限届满;
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抵押人林某某将名下住宅开发区祥阁花园E-05-3-401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林某某丈夫林印保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
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抵押人将其名下房产开发区祥阁花园E-05-401抵押给贷款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信用社;
4.大庆农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6月12日贷款人向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结息周期利随本清,月利率(‰)8.97;
5.欠息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3日被告欠本金275000元,利息47230.75元,结欠本息合计322230.75元;
6.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2014]392号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信用社的债权转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林印保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
8.委托清收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代理清收贷款的法律事务,律师费为9666.92元。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75‰,并约定对被告的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开发区祥阁花园E-05-3-401房屋(房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288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贷款。截止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利息47230.75元,合计:322230.75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1月24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利息47230.75元,合计:322230.75元,故对于原告大庆农商银行让区支行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花园E-05-3-401房屋(房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28800号)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故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5000元、利息47230.75元,以上共计322230.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如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所有的位于开发区祥阁花园E-05-3-401房屋(房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2880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9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刘震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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