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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1号孵化器7-803。
法定代表人:郑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被告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被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拓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024250.51元,合计19024250.51元;3、判令被告拓某公司偿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及罚息;4、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人邓某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坐落开发区祥阁花G区2号-7号车库商业住宅楼超市,房产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597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庆国用(2013)第070015667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抵押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抵押人邓某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整,抵押人邓某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尚欠利息2024250.51元。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拓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700万元。被告拓某公司拖欠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拓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39140918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拓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给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024250.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则应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7‰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拓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邓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涵盖主债权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在相关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在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
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39140918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024250.51元,合计19024250.51元;
二、被告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7‰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如被告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邓某提供的在其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及房屋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46元,由被告大庆拓某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邓某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郭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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