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漫
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
许某某
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朱某
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建材市场。
经营者乔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十五委。
法定代表人王希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抵押人许某某、朱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向原告借款贰仟万元整,抵押人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
2012年4月5日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
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3124550元。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124550元,合计23124550元;二、判令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偿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人许某某、朱某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0号;2.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1号;3.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2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抵押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证据一、黑银监复(2014)392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欲证明贷款人主体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关系转为原告承担。
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的期限进行了约定。
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3、证据三、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抵押人许某某、朱某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4、证据四、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5、证据五、编号为黑他项(2012)第24900004号、房他证肇字第01200708号、房他证肇字第01200709号、黑他项(2012)第24900005号、房他证肇字第01200707号,黑他项(2012)第24900003号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六份,欲证明抵押物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了规定的要式行为,抵押权生效。
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6、证据六、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在合同期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两次贷款,第一次贷款的本息已经还清,合同期限内的第二次贷款的本息未偿还。
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7、证据七、贷款柜台还款机打凭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欠利息4604600元。
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银监复(2014)392号批复开业,同时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高新区信用社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以上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各方均应全面履行。
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高新区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应按照约定偿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万及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及罚息实际数额为3115580元,合计23115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问题。
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97‰的利息计算给付利息。
自2015年4月5日逾期清偿,按合同约定,在贷款月利率8.97‰水平上加收50%(即13.455‰)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问题。
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正是发生在被告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五、关于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问题。
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以其坐落于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三处房产及土地(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0号、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1号、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2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8.9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按月利率8.97‰的基础上加收50%(即13.45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三、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许某某、朱某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0号;2.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1号;3.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23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银监复(2014)392号批复开业,同时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高新区信用社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以上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各方均应全面履行。
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高新区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应按照约定偿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万及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及罚息实际数额为3115580元,合计23115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问题。
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97‰的利息计算给付利息。
自2015年4月5日逾期清偿,按合同约定,在贷款月利率8.97‰水平上加收50%(即13.455‰)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问题。
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正是发生在被告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五、关于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问题。
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以其坐落于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三处房产及土地(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0号、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1号、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2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8.9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按月利率8.97‰的基础上加收50%(即13.45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三、被告肇东市同心田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许某某、朱某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0号;2.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1号;3.坐落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五委、建筑面积1246.57平方米,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034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23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鑫福达建材物资经销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徐荣红
审判员: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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