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建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男,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莲,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淑梅,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淑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何淑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2106.8元,并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上述标准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淑梅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63.2元;4.判令被告何淑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享有对被告位于大同区××号××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何淑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当日签订了编号为51023140428000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3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还息,未还款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借款同日,被告何淑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区××号××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淑梅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息义务,本金及利息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何淑梅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但经查被告何淑梅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何淑梅明确的送达地址。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由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剑
审判员 袁嘉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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