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有庭外和解意向,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5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准许上诉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1.00元,减半收取25,125.00元,由上诉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王 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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