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7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樊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茹,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81年4月12号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茹及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8775元、违约金17550元,共计2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符合其需要的房源,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房源时,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5%的佣金,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巨鹰国际1-1-1113室的房源,但被告私自与该房屋原产权人联系并购买了此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居间合同,原告没完成居间义务,无权收取居间费。在多家中介公司掌握同一房源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无权限制被告的选择权,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看房确认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原告将涉案房屋介绍给被告,包括房屋坐落位置等信息,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的1.5%作为中介佣金,违约应承担房屋总价款3%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确认书不属于居间合同,属于邀约邀请,双方并没有就看房后合同如何签订、卖房人信息、房屋最终价格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对该房屋信息来源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录音3份、通话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看房确认书,原告工作人员安排被告看过涉案房屋后,被告联系原房主购买该房屋,并于2018年6月9日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成交价为58.5万元,在该录音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原房主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异议,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房主与原告之间没有居间合同,没有将房屋委托原告出售,而是通过58同城进行公示,原告不具有独家出售的权利。对另外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被告找到多家中介公司,并签订了多份看房协议,原告并不是该房屋的唯一授权销售方,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看房、买房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大庆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经原告介绍,被告于2018年6月购买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丁雪峰、王志峰二人,发证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不是通过原告居间服务购买涉案房屋,而是通过其他中介购买的。因被告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求购房屋委托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书、服务费收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丈夫王志峰与大庆佰格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格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4日、25日在巨鹰国际选择房源,2018年6月9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佰格公司收取了王志峰服务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因合同及收据均有佰格公司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情况说明及佰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佰格公司向王志峰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选房的真实情况及佣金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查询单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买卖定金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丈夫王志峰向原房主缴纳了定金1.5万元,并在交定金的同日向佰格公司支付了服务佣金3000元,之后没有购买车位,原因是无法办理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丁某某的丈夫王志峰与大庆佰格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格公司)签订了求购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佰格公司为王志峰寻求巨鹰国际的房屋,并积极撮合买卖双方成交。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丁某某)要求乙方(原告全通公司)为其提供介绍符合其需要的房源。甲方在看房后,甲方与房屋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中介佣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信息并提供看房服务后,甲方(包括甲方代理人、亲属、朋友)避开乙方,通过其他房产公司或私自与房屋权属人联系购买此房,视为乙方提供信息服务给甲方,甲方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作为信息服务费赔偿给乙方。2018年6月6日,王志峰向佰格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元。2018年6月9日,被告王志峰(丁某某丈夫)、丁某某与涉案房屋原房主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巨鹰国际1-1-1113室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联系并购买了房屋,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四条的约定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卖方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成交,其行为并没有利用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并没有与原房主签订委托售房手续,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有独家代理出售的权利,因此房源信息并非原告独家掌握,房主亦可通过多家中介公司出售同一房屋,被告最后选择居间报酬较低的佰格公司促成交易并无不妥,被告不存在利用原告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却不通过原告而达成买卖交易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跳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原告大庆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范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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