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柏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方,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500万元,申请保全的财产为被申请人开发的御湖湾项目11户住宅。担保人大庆市弘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预查封被申请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湖湾项目以下住宅:A16-1-903室、A17-2-1502室、A17-2-1902室、A21-1-1403室、A21-2-501室、A21-2-1102室、A21-2-1202室、A21-2-1502室、A22-1-902室、A22-2-501室、A22-2-601室,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在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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