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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朱建宇、王某、曲文才、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朱建宇
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王某
曲文才
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杭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房绵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宇,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曲文才,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轩、刘会丽,被上诉人朱建宇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曲文才,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王某向被上诉人朱建宇所出具的欠据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系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有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燕都项目部,被上诉人朱建宇将材料送至施工现场,根据被上诉人朱建宇原审所提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王某是上诉人买卖材料的经手人,原审被告王某的所佩带的胸卡也标明王某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材料员,综上,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王某向被上诉人朱建宇采购材料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王某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及邮寄费384元,由上诉人公司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王某向被上诉人朱建宇所出具的欠据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系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有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燕都项目部,被上诉人朱建宇将材料送至施工现场,根据被上诉人朱建宇原审所提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王某是上诉人买卖材料的经手人,原审被告王某的所佩带的胸卡也标明王某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材料员,综上,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王某向被上诉人朱建宇采购材料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王某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及邮寄费384元,由上诉人公司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兴德
审判员:张智源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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