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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淑芝、王某、曲文才、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宋淑芝
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杭
王某
曲文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房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淑芝、王某、曲文才、原审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丽、孙宗轩,被上诉人宋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曲文才、原审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日,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燕都第一城水榭绿洲A2-7楼及A2-8楼发包给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史某某作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燕都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材料购进及工程结算,被告史某某被任命为项目部经理,被告王某被任命为材料员,编号013。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代表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宋淑芝处赊购外墙保温材料,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宋淑芝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材料款104351元,欠据注明材料均用于燕都A2-7楼及A2-8楼。2011年5月12日,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A2-7楼工程总造价为11930624元,A2-8楼工程总造价为14662313元,被告史某某及被告王某代表作为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制人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351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被告曲文才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体现“其挂靠在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其作为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与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委托被告王某作为承包工程的后勤保障、小型材料购进、工程往来帐目结算等事宜,同时聘请苏莽、史乡州等人员负责工地进料、验收等工程,上述人员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工资由被告曲文才支付,且因承包工程是曲文才大包的,债权债务由曲文才承担,与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在庭审中曲文才对“挂靠”关系予以变更,认为是“借用”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曲文才与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原审认为,此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在原告宋淑芝处赊购材料,货款共计104351元,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宋淑芝当庭所举(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王某系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手人,其向该案原告购买空心砖用于燕都第一城A2-7楼及A2-8楼的建设工程,被告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该判决下发后,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已自动给付。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所举其与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史某某及王某代表乳业作为编制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王某胸卡及相关案外人与乳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可充分证明被告王某从原告宋淑芝处赊购外墙保温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宋淑芝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史某某及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纵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乳业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及王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不同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乳业公司举证让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调查核实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且该公司并未启用过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经庭审被告曲文才和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审对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包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曲文才的自认因其与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对其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淑芝材料款10435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宋淑芝材料款并支付利息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王某在被上诉人宋淑芝处赊购材料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未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王某是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宋淑芝材料款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理论根据是职务行为理论,即王某是上诉人的经手人,代表上诉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以(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用职务行为理论论证合同关系是常识性错误。自然人从事法人签订的合同只有代理行为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只有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和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才产生合同法的法律效果,故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宋淑芝材料款并支付利息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宋淑芝主要证据是王某个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宋淑芝把王某和自己认为有关的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被上诉人宋淑芝提供的证据应判决王某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货款由上诉人承担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淑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某、曲文才、原审被告史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燕都第一城A2-7号楼、A2-8号楼的施工单位,史某某,王某作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制人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结合王某的胸卡、相关案外人与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上诉人宋淑芝提供已生效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某是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充分证实王某从被上诉人宋淑芝赊购材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即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87元,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燕都第一城A2-7号楼、A2-8号楼的施工单位,史某某,王某作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制人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结合王某的胸卡、相关案外人与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上诉人宋淑芝提供已生效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某是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充分证实王某从被上诉人宋淑芝赊购材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即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87元,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解恒奎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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