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王某
曲文才
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杭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房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曲文才、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轩、刘会丽、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曲文才、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送达后,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并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且没有提供王某为上诉人员工的相关证据,因此王某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的材料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以另案判决书佐证王某代表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用职务行为的理论来论证合同关系为常识性错误。3、原审判决违背常理。被上诉人起的主要证据是王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王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中已写明赊购材料用于工程燕都第一城A2-7、A2-8楼。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的(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某在燕都第一城A2-7、A2-8楼建设过程中系上诉人经手人,王某实施的购买材料及收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汇总表上,王某作为编制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均证明王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履行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材料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曲文才、原审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燕都第一城A2-7号楼、A2-8楼的施工单位,其承包形式均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均为土建装饰、水、暖、电讯等工程。在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确认A2-7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1930624元,A2-8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4662313元,史某某,王某作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制人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结合王某的胸卡、相关案外人与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已生效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某是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充分证实王某从原告刘某某赊购材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即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52元,邮寄费384元,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燕都第一城A2-7号楼、A2-8楼的施工单位,其承包形式均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均为土建装饰、水、暖、电讯等工程。在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确认A2-7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1930624元,A2-8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4662313元,史某某,王某作为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制人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结合王某的胸卡、相关案外人与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已生效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某是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充分证实王某从原告刘某某赊购材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即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52元,邮寄费384元,由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兴德
审判员: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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