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系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庆瑞公司)与被告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庆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72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7908.66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加班费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被告出示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和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和加班费。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合计72000元;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红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工资表、签到考勤表、录音录像、微信截图、工作证截图、照片,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所欠付的工资数额及加班费数额,因此,劳动仲裁的两个裁决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上述款项7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油庆瑞公司提供证据有: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66-1号、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66-2号两份,该证据系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故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丛某某提供证据有:工资表一份、原告单位干部值班表两份、庆瑞机关人员签到表五份、手机拍摄照片两份、录音录像两份、原告2017年11月份的考勤表一份、2017年哈洽会期间拍摄的照片三张、被告爱人张晓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利尧微信的通讯记录、原告为孙利尧交电话费的清单、与孙利尧微信通信的打印件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工资表、干部值班表及考勤表没有加盖原告中油庆瑞公司公章,但考勤表确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利尧在哈洽会上的合影照片中,能够清晰分辨出被告丛某某所穿服装上印有“庆瑞”字样,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视听资料佐证,能够反应被告丛某某在原告处从事工作的事实,亦能够反应出被告丛某某受伤后,其爱人张晓娟与原告中油庆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协商治疗等相关事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丛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包吃住,被告无休息日但有加班费。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工作,于2017年11月9日后未在原告处从事实际工作。期间,原告中油庆瑞公司借被告12200元用作生活费用后,未支付被告丛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另查明,被告丛某某自2017年3月16日至11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有43个休息日加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双方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一)中油庆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丛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二)虽然被告丛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企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签到表和值班表亦未加盖公章,但工资表中有主管领导于冬旭、杨金文和制表人邢海涛的签字,且被告能够清楚说明主管领导于冬旭是修理班负责人,杨金文是行政经理,制表人邢海涛是人事员;签到表有“庆瑞机关人员签到表”字样、值班表有“庆瑞公司干部值班表”字样,能够反应丛某某接受中油庆瑞公司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真实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丛某某的劳动内容、时间、受伤后与原告主要负责人之间的沟通协商等方面外化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1、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重要义务,中油庆瑞公司应当持有向丛某某支付工资的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工资清单两年备查,即使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中油庆瑞公司也应当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同工同酬方面的证据,但中油庆瑞公司并未提交,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中油庆瑞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证中其2017年3-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并以此认定被告丛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因双方无其他规范性工资标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参照被告丛某某4-10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6200+5000+6200+4000+5200+6000+5000)÷7=5371.43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计算方法,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被告丛某某的日工资标准应为5371.43元÷21.75日≈246.96元,2017年3至10月,被告丛某某工资总计39400元,11月1日至9日,共有7个工作日,11月份被告丛某某的工资应为7×246.96=1728.72元,故原告中油庆瑞公司应支付被告丛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为39400+1728.72=41128.72元,被告自认原告以借生活费的方式已经支付被告工资12200元,原告中油庆瑞公司尚需支付被告丛某某工资数额为41128.72-12200=28928.72元,因庭审中丛某某请求的工资数额为2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7200元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中油庆瑞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7年4月16日至10月16日按6个月计算,10月17日至11月9日期间共有18个工作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371.43×6+246.96×18=36673.86元。
3、加班费: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查阅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日历,应当认定被告丛某某4月份有11个休息日加班、5月份有4个休息日加班,6月份有8个休息日加班,8月份有3个休息日加班、9月份有9个休息日加班,10月份有6个休息日加班,11月份有2个休息日加班,共计43个休息日加班,被告丛某某的加班费应为246.96×43×200%=21238.56元。庭审中被告丛某某要求的加班费为1728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为1728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丛某某支付工资27200元;
三、原告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丛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73.86元;
四、原告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丛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287.3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平
书记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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