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大庆石油国际工程公司
卢花中
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信街9号。
法定代表人耿义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石油国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2号。
法定代表人钟启刚,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花中,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规部主任。
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石油国际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我院立案庭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庆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将申请人提供的权证号为大庆国用(2009)第05-42278号、大庆国用(2013)第070015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700万元作为担保。同时,本院将被申请人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950万元应付账款予以冻结。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款项的冻结以及解除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存款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权证号为大庆国用(2009)第05-42278号、大庆国用(2013)第070015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资金的冻结,同时,解除对被申请人大庆石油国际工程公司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950万元应付账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权证号为大庆国用(2009)第05-42278号、大庆国用(2013)第070015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申请人大庆万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资金的冻结,同时,解除对被申请人大庆石油国际工程公司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950万元应付账款的冻结。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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