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
温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曲明旭(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常庆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明旭,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庆南,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仅委托施成龙办理现场材料领用签字及结算相关事宜,现被上诉人对领料单中杨武成等四人签字领料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四人领取的材料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仅委托施成龙办理现场材料领用签字及结算相关事宜,现被上诉人对领料单中杨武成等四人签字领料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四人领取的材料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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