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安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职务:局长。被申请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申请人大安市水利局与被申请人孙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2日立案后,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撤回支付令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安市水利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大安市水利局负担。
审判员 齐志强
书记员:张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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