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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宇制纸有限公司与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玄昌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宇制纸有限公司监察企划部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现住北京市黑庄户乡。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赵大正及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71077.00元、销项税款损失44585.00元、债务利息99906.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债务利息损失金额变更为13812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从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多年以来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超感纸”,双方每次均签订销售合同及确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累计尚欠货款1171077.00元。在具体履行结算款过程中,原告多为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6852.00元,涉及销项税款44585.00元。依照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即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在每次发生买卖业务时,均签订书面销售合同,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超感纸”。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承认在与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货物交易时存在3216.44元退货、赔款损失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应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该赔偿款。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张利息应按每次销售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之日起算,而被告认为2015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给付完毕,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针对每份销售合同所欠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最后一笔销售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因此,本院确定本案的计息起算时间应当是从2016年的4月1日起为合理时间。故本案计算的合理利息损失金额为87064.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日31日原告诉请截止日共计213天,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35‰计算,计息本金为扣减损失款后的金额即1167860.56元),从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长期销售业务,每年又单独签订一份长期购销协议,证明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针对某一份主合同,而是对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所发生全部货款的连带保证义务。基于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某是对该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虽然司法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2012年1月1日与2015年12月31日’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两者的具体形成时间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该鉴定结论并未确定该手写字迹存在改写、篡改、添加等情形,可以确定该手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仅凭口头抗辩意见欲证实保证责任不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在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超感纸)》中,约定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进一步证实被告陈某某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有效性,二被告庭审当中也认可本案欠款为2015年11月之后的债务,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签订保证期限约定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对2016年所发生的三笔销售欠款49475.50元及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2015年之前所欠货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多开具发票所涉及增值税款的诉讼请求。虽然二被告认可确实收到该票据,但原告享有向二被告主张返还票据的民事权利,并不享有主张二被告承担给付税款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被告主张免除欠款利息、扣减返点款及抵消赔偿损失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对免除欠款利息和扣减返点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对该事实的确认仅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复印件。况且二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个人之间的信息记载,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并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或签字、盖章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免除欠款利息及扣减返点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二被告抗辩的17064.86元赔偿损失款,本院对原告认可的3216.44元予以确认,并冲抵了本案欠款本金数额,而其他赔偿损失款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167860.56元(用本金1171077.00元-3216.44元的赔偿款、退货款)、利息870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2015年之前1201760.66元本息款(本息1254924.56元-2016年三笔货款本金49475.50元-利息3688.40元)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权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二款“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交易商品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尾欠货款1167860.56元、利息87064.00元,二项合计1254924.56元。对2016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仍按日利率0.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仅对上述本息合计款中的1201760.66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0.00元,由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6094.00元,由原告负担5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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