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萌,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顺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姜宝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杰。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城县顺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2012)大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26日,先后在大城县顺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购买铁矿烧结添加剂与缓蚀阻垢剂,其签字的出库单共计12张,上述单据载明的产品共计价值57.61万元。2009年1月4日,顺达公司向李某某出具《证明》,确认收到李某某货款共计28万元。2009年10月28日与2010年2月4日李某某分别给付1万元货款,2011年1月30日,李某某给付5000元货款,顺达公司收到上诉三笔货款后均向李某某出具了书面收据。李某某至今欠付顺达公司货款27.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赊购顺达公司产品,欠付的货款应当偿还。结合顺达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与李某某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能够确定双方交易总额与欠付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李某某给付顺达公司货款27.11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购买顺达公司产品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通过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能够确定其购买的产品共计价值57.61万元。经双方核对账目,顺达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了已付货款的数额共计28万元。此后李某某分多次偿还了部分货款共计1.5万元,余款27.11万元,李某某应予给付。李某某上诉主张2008年7月30日,其转账给付顺达公司的15万元货款未计入上述书面收据,该主张与双方确认的已付金额不符,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李某某上诉称其委托林州钢铁出具汇票给付的3万元货款以及现金给付的2万元货款,均因其在一、二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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