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大城县顺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大城县南赵扶镇南赵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DGBNQ5F。
法定代表人:孙炳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芳,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西康商业广场*号*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0833541291。
负责人:邓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莉,该公司职员。
原告
大城县顺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大城县顺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芳,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顺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1300元(其中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的损失为1035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为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约定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2019年7月24日21时8分许,周航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与吴美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周航锐负全部责任,吴美英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的商业险。因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不严重,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
大城县顺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周航锐的驾驶证,证明作为本案原告的合法性;3、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为10350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情况;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经现场施救,支付施救费800元的事实;5、吴美英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此事故中因吴美英车辆受损,原告赔偿其维修费4000元(其中2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评估意见书和赔偿吴美英的维修费2000元有异议,车辆评估鉴定意见书所载部分部件评估价值过高,吴美英的车辆损失应经公司定损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及质证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2019年7月24日21时8分许,周航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与吴美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周航锐负全部责任,吴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经现场施救,支付施救费800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赔偿吴美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维修费2000元(实际损失4000元,已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2019年9月2日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评估,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0350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该车辆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损坏,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111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一)损毁机动车发生在质保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二)损毁机动车超过质保期,可根据该机动车的档次、实际情况,配件价格及工时费按照行业平均水平确定。该车辆在质保期内,按4S店标准确定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并无不妥。且原告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系奥迪牌FV7148HADBG,属于高档机动车,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依据4S店的标准认为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的部件损失为90781元(部件28项),工时费4200元、涂装费7500元、辅助材料费1500元,并扣减残值481元,能反映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该鉴定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
大城县顺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11300元。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赵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