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与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同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珍,
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云凯,任村主任
原告

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修村街公路,自原告处购买商砼若干,当时因资金紧张,共计欠下原告商砼款27320元,被告答应在2014年度付清全部欠款。然,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商砼款2732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三天内,被告为修路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7320元的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尾欠27320元。原被告协议约定,该尾欠款待2014年度另一部分修路上拨款中付清。2014年度工程按照市场价格继续使用原告商砼。如上级不能批准此项工程,而且被告不能独立完成或是原被告达不成共同协议,不再使用原告商砼,所拖欠的商砼款按照月息1.5%,将本金和利息一起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送货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被就货款的偿还及利息计算做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
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7320元,利息6420.2元(利息按月1.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值2016年4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1.75元由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书记员: 杨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