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城县百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炳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大城县南环路阳光商务之都洗浴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城县百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百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百丰公司为被告经营的阳光商务洗浴供应燃煤共计464.28吨,每吨550元,总煤款为255354元。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元,之后又分两次偿还原告百丰公司煤款共计3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凭证47份予以证实。
另查,大城县南环路阳光商务之都洗浴系苏某个体经营,于2015年8月17日在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诉讼中,被告苏某辩称,对原告百丰公司提交的有苏丽丽和杨惠菲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卢增祥署名及署名加盖公章的收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卢增祥仅为公司的锅炉工,负责烧锅炉工作,公司未赋予卢增祥收取煤块的权利,其签有卢增祥名字的收据系卢增祥盗窃票据后所伪造所得。被告提供证人邓某、缴某出庭,证实卢增祥无收取煤块权利;提供书面证言两份,证实苏丽丽未曾与原告百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对帐。原告百丰公司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卢增祥曾负责收取煤块并出具收据以及就煤款数额原、被告间进行过对帐。原、被告均对对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原告百丰公司主张供应给被告燃煤中有1.01吨块煤,每吨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百丰公司为被告苏某供应燃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应予认定燃煤的总吨数为464.28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燃煤的单价为550吨,本事实予以确定。原告百丰公司自认被告共计偿还煤款45000元,应从总煤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关系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苏某辩称对卢增祥出据的收煤单据不予认可,对此经核实,卢增祥系苏某经营的大城县南环路阳光商务之都洗浴负责烧锅炉工作,有证人王某证实。自双方发生业务开始,被告的燃煤绝大部分由苏丽丽及卢增祥签收。卢增祥经手签字19笔,时间跨度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此期间被告方从未提示原告方卢增祥没有签收燃煤的权利,说明被告认可卢增祥收煤签字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故卢增祥签收之煤款应予认可。被告苏某应偿还所欠原告百丰公司煤款共计210354元。原告百丰公司主张供应燃煤中有1.01吨块煤,单价为900元/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每吨55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大城县百丰煤炭运销公司煤款2103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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