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住所地址:大城县流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109510717G。
法定代表人:张炳强。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法定代表人张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等货物,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欠下原告货款700000元。因与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内容和原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本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偿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货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桂伟
审判员 刘保健
人民陪审员 杨少凯
书记员: 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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