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城县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大城县滨河街东街瓷砖城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勇,该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城县大尚某某发利达汽车装饰用品厂。住所地:大城县大尚屯大街。组织机构代码:L72957621。法定代表人:徐天祥。被告:大城县东阜渝佳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大城县东阜。组织机构代码:L75802035。法定代表人:徐占平。被告:廊坊顺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吴五台村。组织机构代码:096116322。法定代表人:吴瑞琛。
原告大城县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保证金319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尚屯信用社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三被告分别在大尚屯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又与三被告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017年9月13日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3199999元,用于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三被告的借款(顺发利达厂借款本金987750.87元、利息78915.46元,本息合计1066666.33元;东阜渝佳厂借款本金991740.09元、利息74926.24元,本息合计1066666.33元;顺帆纺织品公司借款本金930000.91元、利息136665.43元,本息合计1066666.3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顺发利达厂辩称,承认原告为其在大尚屯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东阜渝佳厂、顺帆纺织品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尚屯信用社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三被告分别在大尚屯信用社的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尚屯信用社向三被告分别发放借款2000000元,三被告依联保协议的约定分别向原告缴纳担保基金400000元。2017年9月13日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3199999元,用于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三被告的借款(顺发利达厂借款本金987750.87元、利息78915.46元,本息合计1066666.33元;东阜渝佳厂借款本金991740.09元、利息74926.24元,本息合计1066666.33元;顺帆纺织品公司借款本金930000.91元、利息136665.43元,本息合计1066666.3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及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
原告大城县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与被告大城县大尚某某发利达汽车装饰用品厂(以下简称“顺发利达厂”)、大城县东阜渝佳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东阜渝佳厂”)、廊坊顺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纺织品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顺发利达厂法定代表人徐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阜渝佳厂、被告顺帆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分别为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为顺发利达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66666.33元、东阜渝佳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66666.33元、顺帆纺织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66666.34元,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缴纳的担保基金4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大尚某某发利达汽车装饰用品厂偿还原告大城县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666666.33元。二、被告大城县东阜渝佳摩托车配件厂偿还原告大城县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666666.33元。三、被告廊坊顺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城县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666666.34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