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与任学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平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炳伟,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学建与被上诉人大城县平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大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任学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任学建的委托代理人苑炳英、李立明与被上诉人大城县平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任学建与大城县平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该村村集体所有的涉案土地交由任学建承包耕种,承包期1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村委会。2013年3月14日,任学建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任学建承包的涉案土地收回,任学建在十日内移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与植物。任学建耕种涉案土地至今。大城县价格鉴定中心证实,河北省大城县平某某韩某某村以及该村附近农地(旱地)的年承包平均价格为3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任学建与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协议,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满后,任学建应按双方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腾退涉案土地。据任学建所述,涉案土地面积56亩,其应向村委会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金额,应以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参考价格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终止任学建与村委会签订于2002年的承包协议;二、任学建将涉案土地返还村委会,恢复土地原貌;三、任学建给付村委会2013年涉案土地的承包费1.6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任学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2年任学建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合法处分行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履行期间对涉案土地面积以及承包期限的调整应进行充分协商。任学建主张因承包期内的土地被部分占有,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延长,但未得到村委会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终止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移除地上物面积约定明确,该《协议书》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后续事宜处理的有效约定。签订协议时,任学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协议内容、协议效力均应有明确判断,其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任学建在2013年度对涉案土地的耕种经营行为侵犯了村委会的财产权利,村委会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承包费标准计算的损失金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任学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任学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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