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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宏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城县宏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杏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广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大城县宏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截止到2015年7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31日分别还款43000元、10000元,尾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被告楚某某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截止到2015年7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31日分别还款43000元、10000元,尾款2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记录的账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大城县宏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宏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现欠原告大城县宏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货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宏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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