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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东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大垛庄。被告:张某某,男,成人,汉族。

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纸箱款21741.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纸箱款21741.4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1日三次向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纸箱,货款总计61741.40元。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总计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741.4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74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城县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1741.4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4元,减半收取计171.77元,由被告沧州凯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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