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海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大田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候风治。
原审被告:李景瑞。
上诉人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城县大田散热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日作出了(2012)大民初字18号民事判决,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志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案外人沧州银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泰公司)多次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宏大公司分批承建银港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泊头市廊泊路西侧的泊彩豪庭住宅小区涉案住宅楼建设工程。上述协议均约定由宏大公司自筹资金负责采暖设备采购安装,2005年5月至同年7月间,大城县大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与宏大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张金路、闫久义等人以及本案原审被告候风治、李景瑞分别签订了书面加工定作合同,均约定由大田公司负责制造涉案住宅楼的散热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部分预付款,余款在定作产品交付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大田公司均按约定提供了定作产品并收到部分价款,截至2006年7月25日,大田公司仍有435386元未收回,上述欠付款项中,含有5000元应银港泰公司要求提供的样品。
一审另查明,宏大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经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宏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根据该公司与开发商银港泰公司的协议,采暖工程在承建方自筹资金范围。大田公司为原宏大公司提供定作产品,原宏大公司应案件照约定支付对价,因延期履行给付,原宏大公司应按照当时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7月25日大田公司最后一次向涉案工程供应采暖器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违约金151300.44元。因原宏大公司后依法变更名称为元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依法由元某公司承担。因大田公司与元某公司均未提供候风治、李景瑞与原宏大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有效证明,故该两人应在其与大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范围内与元某公司承担给付拖欠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大田公司为银港泰公司提供采暖器样品后未收到价款,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元某公司给付大田公司价款430386元及利息151300.44元;二、候风治对上述款项在165861元及利息5830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景瑞对上述款项在122786元及利息73164.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由元某公司负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元某公司当庭提交两份工程款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均由银港泰公司与原宏大公司签署,系两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第26号楼以及第21、29、30号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两份单据中的扣除款项中均含有“暖气片”项目以及对应工程造价。元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期证实大田公司供应的采暖器未在银港泰公司给付原宏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故银港泰公司应被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宏大公司负责泊彩豪庭小区涉案住宅楼建设的项目经理张金路、闫久义代表宏大公司与大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原宏大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欠付的定作价款,原宏大公司应及时全面清偿,因该公司延期履行,依法应给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宏大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住宅楼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候风治与李景瑞二人,故对二人欠付大田公司的定作价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宏大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经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元某公司,故原宏大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依法应由元某公司承担。元某公司主张,候风治、李景瑞签订的加工合同的与该公司无关,欠付的相应加工费用应由该二人偿还,该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张金路、闫久义代表原宏大公司与大田公司签订加工定作散热器的书面合同后,原宏大公司已与大田公司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系合同之债纠纷,银港泰公司并非定作散热器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宏大公司与银港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明确载明,承建方原宏大公司对于涉案住宅楼的采暖工程应自筹资金完成,故基于上述事实,元某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银港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元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由上诉人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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