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城县华跃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大城县杜权村。
经营者杜洪伟,男,1976年12月20生,汉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城县华跃塑料制品厂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华跃塑料制品厂诉称,2015年3月,被告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因原告工厂规模较小,只在旺季临时雇佣人员,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是同意以每月2000元的报酬临时雇佣被告,原被告至今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被告是通过原告招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固定的人员管理且是按月发放工资并有考勤。通过以上事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吹膜机工作,在工作期间由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安排工作,对被告的工作原告记有考勤。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在诉讼中,原告称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只认可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
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28日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陈述,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该裁决的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吹膜机工作,并有考勤记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以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城县华跃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城县华跃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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