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医院,住所地:大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牛满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云剑,该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城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城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财政补贴款问题。根据2013年8月7日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大型设备检查费的10%,是用于县医院业务周转运营,且实际大型设备补贴并未全部拨付到位(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合同到期共拨付65.7万元),而且大型设备包括CT和核磁两个设备,财政补贴款并未明确区分CT和核磁设备的补贴金额。同时��关于财政补贴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此项权利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人员工资、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467045元的问题。依照双方2004年2月签订的《关于螺旋CT机股份购买及资金分配协议书》约定,CT室人员工资、奖金、耗材等费用由CT室支出。另依照2006年5月双方签订的《关于CT机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的约定,CT机的业务收入由甲方代收代管,日清月结,乙方自行购CT机所需要的一切耗材、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费用发生于2006年至2016年,都是从事CT业务所必须的费用,已经按合同核算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述费用。3、双方2004年2月签订的《关于螺旋CT机股份购买及资金分配协议书》第6条约定,每月CT室全部收入减去CT室总支出,从剩余部分纯收入中,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配,20%归医院所有,80%归还股东投资本金),至投股本金还清,然后再按甲乙双方2:8比例分配还息,6年之后机器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再参与分配。至2007年7月,投股本金全已还清,按约定至2015年8月合同应终止,虽按补充协议延长两年,但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被上诉人已超支各种费用2029141.3元。4、一审判决称200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经县委、县政府领导同意,没有相关证据证明。5、一审证人崔某和王某均为CT股东,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6、CT核算是日清月结,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关于财政补贴款问题。被上诉人请求补贴款836676元,此款项依据2013年8月7日大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纪要第一条第4项规定:大型设备��查费用的10%用于大型设备检查,并非用于医院业务周转运营。2、上诉人称政府对大型设备的补贴未全部拨付到位,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14日,大城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列明,自2014年至2016年,县财政共拨付大城县医院大型设备补偿款800余万元,被上诉人按10%请求大型设备检查费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大城县医院大型设备螺旋CT是由被上诉人合伙集资购买,政府拨付的大型设备补贴款理应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政府补贴款不是给付被上诉人的,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培训费用、差旅费用共计467045元,双方在2004年2月25日所签的CT机股份购买及资金分配协议,规定当时CT室工作人员8名,以后根据工作需要再进工作人员,所增加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学习待遇费用等由大城县医院负责。200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由原来的二八分成改为每年上交10万元,不再向乙方征收其他任何费用。CT室医务人员工资分工管理、福利待遇等,仍按原协议执行。故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培训费、差旅费共计7045元应由大城县医院承担。5、关于工资、培训、差旅费等,一审中已由大城县医院主管院长杜占水、原CT室主任崔某、现任CT室主任王某出庭作证,并在各项费用明细表中进行了签字证实。6、本案既不超诉讼时效,又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支取202万余元的事实,本案在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一直经营到协议约定的2016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政补贴款和相关费用1303721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双排螺旋CT股份购买资金分配协议书。目的在于进一步适应当前医疗卫生改革、医疗水平提高,经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同意,以股份集资的方式购进双排螺旋CT机一台,既满足临床需要,又缓解医院资金不足。双方就购买CT机质量、价格,技术人员培训、维修及入股方式做了约定;就CT机安装运转后收费标准、核算方式、办法、购材做了约定;对CT室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进修学习期间工资待遇约定由被告负责;对收费,减免费用做了约定;对CT室固定资产维修等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运行到2006年5月21日,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综合考虑,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原告方自行购买CT机所需的一切耗材,维修自己负责;现��相机由CT和核磁共用,维修、耗材等费用共同承担;原利润分成改为原告方每年度向被告缴纳纯利润10万元,按月扣除;原告方对CT机的产权及使用权在原合同基础上延期两年,有关CT室医务人员的分工、管理、福利待遇等仍按原协议执行。2013年8月7日,大城县政府第八次常委会会议纪要议定事项中第4项,原则同意县卫生局提交的《县医院综合改革财政予以补助的请示》。按照县医院大型设备的438万的10%核算补助资金。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大城县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委会议纪要,补贴计算表一份,原大城县医院CT室主任崔某、现任大城县医院CT室主任王某二人出庭证实原告提供的关于诉讼请求数额1303721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双排螺旋CT签订股份购买及资金分配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既促进了医疗卫生改革、医疗水平提高,又方便了群众,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部分不认可,但是不能提供反证,且原告所诉请事实及数额又有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大城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投资补贴款及垫付的工资、培训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303721元。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1:设备降价损���表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于2015年8月到期,当时大城县财政局拨付补偿款共计65.7万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大城县财政局已拨付800余万元。证据2:CT领取款明细表及11份明细,共计12页。证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份,CT融资设备成本返还明细表,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针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由上诉人本单位进行编表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领取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大城县医院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签订的《关于螺旋CT机股份购买及资金分配协议书》及《关于CT机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8月7日《大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县财政补贴医院大型设备检查费用总额的10%,用来补助医院因设备检查费降低承受的损失,故该笔政府补贴款应当给付大型检查设备的购买投资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政府补贴系给付上诉人用于周转运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员工资、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467045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上诉人负责。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支出垫付,上诉人应当返还此笔款项,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结清,没有证据支持。螺旋CT机被上诉人一直经营到协议约定的2016年6月,故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城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3元,由上诉人大城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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