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10951243X4。法定代表人:张明涛,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占蒙,该社职工。
被告:李同生。被告:李同喜。被告李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万雪柏,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同生、李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占蒙、被告李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万雪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1000元及利息90852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同生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期限到2009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8939‰,还款方式是按季节息,到期还清。同时规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45计收利息,李同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6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截至2018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000元,利息908529.47元。被告李同生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同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同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李同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李同生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45计收利息。被告李同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同生支付借款本金46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截至2018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000元,利息908529.47元。另,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2014年8月7日、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8月5日在河北法制报四次刊登公告催收债权。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10月26日、2011年8月12日和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李同生催收债权。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李同喜催收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河北法制报(4份)、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同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000元及利息908529.47元。原、被告借款合同期限到期日为2009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8月7日、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李同生催收债权,原告主张权利并未间断,故原告起诉被告李同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同喜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同生催收债权,应视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原告又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8月7日、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李同喜催收债权,原告主张权利并未间断,故原告起诉被告李同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李同喜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同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1000元及利息908529.47元。被告李同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6元,减半收取8428元,由被告李同生、李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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