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会来。
被告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崔霍路8号206-72。
法定代表人薄智文,经理。
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会来、被告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会来、被告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冀R×××××、冀R×××××的重型牵引车销售给被告莫会来,各项费用共计518692元。被告莫会来已经交付购车款50000元,原告为其无息垫付240000元,剩余228692元为其所欠原告本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24个月,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及欠款本息共计21420元,被告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278460元未与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会来、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莫会来签订汽车消费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会来购买原告车牌号为冀R×××××、冀R×××××的重型牵引车一辆,车款冀各项费用共计518692元。被告莫会来已经交付购车款50000元,原告为其无息垫付240000元,剩余228692元为其所欠原告本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24个月,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及欠款本息共计2142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莫会来2014年5月25日付款5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每月付款21420元,至2015年6月7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278460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款凭证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提取原告的汽车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会来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会来偿还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78460元、违约金8353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市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莫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城
审判员 邵心梅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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