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21646776F法定代表人:王凤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6691元及后续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了一台解放牌卡车(车牌号为:冀R×××××,厂牌型号:解放牌CA4250P66K2T1E5,车架号为:LFWSRXPJ1G1F51121,发动机号为:52747042),至今已偿还97000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5个月分期付款及滞纳金共计136691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垫付款113000元,该数额是扣除保证金2万元后的数额,保证金应当抵垫付款。原告与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以下简称“大城安畅协会”)系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凤淑与大城安畅协会负责人杨宝良系夫妻关系,原告销售汽车同时捆绑销售汽车损失险,故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分别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和保险合同,被告在大城安畅协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9万元、火灾险232000元。该车停放在文安东光洲村苏学涛大型停车场内,于2017年6月15日13时21分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原因是相邻车辆自燃造成被告车辆全部烧毁,经评估该车损失为351326元。为此,被告在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要求按照车辆损失险赔付被告损失。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6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按照火灾险限额赔偿被告火灾损失232000元,评估费12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诉讼中。因原告与大城安畅协会系一套人马两套牌子,被告申请追加大城安畅协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火灾赔款抵顶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的车辆欠款。由于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火灾赔款,导致被告未按期付款,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原告诉求的滞纳金不应予以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依法应予酌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销售直补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解放卡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厂牌型号:解放牌CA4250P66K2T1E5,车架号为:LFWSRXPJ1G1F51121,发动机号为:52747042),该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无息垫付购车款21万元,信誉保证金2万元,信誉保证金在垫付款还清时退回,共计欠款23万元;被告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每月还原告垫付资金31177元,其次从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还款日期为每月11日以前,每月还原告垫付资金11177元,十七个月还清;如被告不能按规定期限及时归还,原告每日收取被告月还款额5‰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仍未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4月9日分别给付原告32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6月9日、7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以上向原告共计付款97000元。原告称被告截至2018年1月5日,已欠款5个月,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691元,加上被告欠款113000元(扣除保证金2万元),被告共应向原告给付136691元。被告提供王某某诉大城安畅协会、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大城安畅协会的会员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辩称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告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毁损赔偿款29万元,导致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原告诉求的滞纳金不应予以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依法应予酌减。诉讼中,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尾欠购车款113000元,但认为需等待车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裁决结果作出后,从原告方应付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被告称购买该裸车的价格为2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直补协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方原则,签订汽车销售直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原、被告,被告购买车辆因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此纠纷已在另案诉讼之中,故被告申请追加大城安畅协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尾欠购车款113000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应否支付。被告自2017年8月11前未支付相应购车款,按照汽车销售直补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提出抗辩理由,称由于原告及大城安畅协会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告火灾赔款,导致被告未按期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免除的规定,违约责任免除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的原因引起的免责;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免责,显然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免责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所述火灾理由应属意外事件,并非不可抗力。另外,汽车销售直补协议从性质上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即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是依据与大城安畅协会达成的车辆保障协议而产生,并非依据汽车销售直补协议内容而提出。综上,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汽车销售直补协议中将信誉保证金2万元分解在分期付款额中,计算逾期滞纳金不应以保证金的数额为基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明显过高,综合衡量全案情况,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原告方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照汽车销售直补协议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分段计算相应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11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6元(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于婉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