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垸中洲分场与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简称“大垸中洲分场”)。
法定代表人杨军红,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系该场党委委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大垸中洲分场诉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农田属国营人民大垸农场所有,原告属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下属分场,被告系原告单位农工。2011年,根据《人民大垸农场关于进一步深化两田制改革,规范农用土地经营承包的意见》(垸场﹤2011﹥2号文件)的精神,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了《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经营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市场田11.24亩,租金价格260元/亩,集并田1.92亩,租金价格320元/亩(责任田除外,下同),每年的租金应在上一年年底交清。2012年下半年原告对承包农田进行调整,调整后,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市场田11.84亩,集并田7.34亩,租金价格未变(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承包市场田和集并田租金5427.20元(市场田260元/亩×11.84亩+集并田320元/亩×7.34亩)。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拒绝交纳下一年度农田承包租金,截止到2016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三个年度的租金共计16281.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农田承包租金,被告一直未予缴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缴纳所拖欠的承包租金;被告则要求原告解决了他所提出的问题后再缴纳承包租金。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经营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农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承包农田面积进行了调整,虽未订立书面变更合同,但双方对承包农田面积等合同变更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双方订立的农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累计欠原告三个年度的租金共计16281.6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租金1628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解决他所提出的问题后再缴纳承包租金,因被告提出的问题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农田承包租金1628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吴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