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发展大道东2号。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渡船街3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中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上诉人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上诉人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上诉人大地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上诉人东莞公司、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莞公司租赁欧某某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9.5亩左右的土地,用于塑料生产,租期为15年,年租金为4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该土地上添加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东莞公司依约向欧某某缴纳了租金8万元,投入100多万元新建了一栋7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栋3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另建了一个工棚、一个配电房,还硬化了厂区路面,安装了给排水等设施,并对旧房屋进行了粉刷。2012年4月初,湖北公司向欧某某交租金时,欧某某将年租金上涨为14万元,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5月23日,欧某某将湖北公司的工厂大门锁住,阻碍湖北公司生产,导致湖北公司停业至今。故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某某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大地公司使用。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金时扣除5000元。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租赁物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在租赁期内,若大地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欧某某通知大地公司交租金,但大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租金,欧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提前解除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就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前两页没有任何签章。合同签订后,欧某某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分二次收到租金75000元并向大地公司出具收条二张。后大地公司投入资金在租赁场所新建了办公楼,工棚、配电房、硬化了部分路面,安装了部分排水设施等,用于湖北公司生产经营。
欧某某将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前两页进行替换,对租金等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租金条款修改为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兆宁在东莞与东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2011年1月20日,杨兆宁向欧某某提供了大地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杨兆宁全权办理与业主欧某某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完善事宜的《委托书》,并在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每页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的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
2011年5月13日,由股东(发起人)大地公司出资港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北公司。湖北公司成立后即在涉案租赁场所挂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4月,欧某某在收取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租金时,要求上涨租金,因与湖北公司未协商一致,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湖北公司因欧某某的阻碍于2012年5月23日停产,造成湖北公司SJ-60型和SJ-50型吹膜挤出机各2台停产。湖北公司之后在湖北省××伏潭镇另行建厂生产经营,于2013年2月21日换发了新住所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湖北公司4台吹膜挤出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停产期间的损失为67321元。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大地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涉港的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欧某某与大地公司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仙桃境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东莞公司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在东莞签订了《租赁合同》,杨兆宁于2011年1月20日在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每一页都签名并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虽然大地公司认为杨兆宁的签章,不代表大地公司的签章,但是对于欧某某而言,杨兆宁向其提供了大地公司《委托书》,其有理由相信杨兆宁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大地公司在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大地公司对东莞公司的行为进一步确认,合同相对人应为大地公司与欧某某。东莞公司仅是在合同订立之初,代其发起人大地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大地公司租赁涉案租赁物后将该租赁物提供给湖北公司生产经营,欧某某对此也是明知且没有异议,湖北公司有权在该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纵观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哪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哪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当时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字,前面两页没有任何签章。2011年1月20日,欧某某要求杨兆宁在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该两份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即双方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三页均是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由此可见,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是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经双方认可的真实合同。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虽然其陈述是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合同上补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由此可见,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前两页并不是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而是欧某某将其持有的原合同的前两页替换后形成的。虽然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每页上盖有大地公司的印章,但是杨兆宁系见合同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在欧某某要求对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合同进行完善的情况下才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欧某某在杨兆宁盖章时未明示合同的前两页已经被替换,也未言明对大地公司持有的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由此可见,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对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欧某某持有的该《租赁合同》对大地公司没有约束力。大地公司与欧某某在东莞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大地公司,由湖北公司在此生产经营。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该土地上添加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时扣除5000元。由此可见,大地公司在2年后,即2012年4月14日前,应当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两年的租赁费75000元。2012年4月份,欧某某单方要求提高租金,与大地公司没有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欧某某以不当行为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从现实情况看,大地公司租赁欧某某的涉案房屋为15年,期限较长,且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涉案租赁场所新建了办公楼,工棚、配电房、硬化了部分路面,安装了部分排水设施等,用于湖北公司生产经营,如果轻易解除合同,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欧某某向大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地公司与欧某某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大地公司要求欧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欧某某支付租金,欧某某应按照要求将租赁物交给湖北公司,让湖北公司能够正常、合理的使用租赁物,实现正常经营活动的目的。欧某某采取不当行为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导致湖北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4台吹膜挤出机停产,违反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影响了湖北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侵害了湖北公司的权益,所以应当停止侵害。根据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2)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公司4台吹膜挤出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停产期间的损失67321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大地公司向欧某某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大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67321元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欧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二、欧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塑胶制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321元;三、驳回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负担317元,由欧某某负担1683元。
本院认为,各方对工商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和大地公司提交欧某某书写的《我的个人要求》一份,来自仙桃市张钩镇司法所,拟证明欧某某2012年6月26日就提出了上涨租金的要求。
欧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欧某某的签字,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阅原审卷宗,确认欧某某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大地公司发出《再次催交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2012年4月我根据物资上涨和张沟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我要求2012.4-2014.4两年租金涨到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物及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境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欧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
(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2014年11月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向大地公司发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4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告知了各方当事人。2015年3月1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9月14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东莞公司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东莞合同,大地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通知大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也与东莞公司、湖北公司相同,即主张继续履行东莞合同,并要求欧某某赔偿损失。欧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了起诉状,故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和二审欧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共出现三份《租赁合同》:东莞合同、欧某某要求杨兆宁补盖印章的《租赁合同》以及工商局合同。
从合同的内容看,东莞合同约定“租金两年一次性付捌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肆万元,甲方交付租赁物给乙方装修一个月后再付肆万元。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每两年一次性收取两年租金计捌万元。”欧某某合同约定:“租金两年一次性付捌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肆万元,甲方交付租赁物给乙方装修一个月后再付肆万元。两年后根据物资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再定租金。”工商局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东莞合同约定一致。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商局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东莞合同、工商局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欧某某主张欧某某合同也是由东莞公司制作的,其不知道欧某某合同与东莞合同存在差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合同只在第三页由欧某某和东莞公司签章;欧某某合同除在第三页由欧某某、东莞公司、大地公司签章外,第一、二页还有杨兆宁的签印。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1、东莞合同与欧某某合同的第三页系同一文档、统一打印机打印的;2、欧某某合同第一、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与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东莞合同的第一、二、三页均相同,一审认定欧某某自行对合同第一、二页进行了变更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兆宁在欧某某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却并未与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或杨兆宁进行任何协商,擅自要求变更合同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并非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欧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
依照约定东莞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应在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前的租赁费75000元。但欧某某于2012年4月向大地公司提出增加租赁费的请求,欧某某该要求并未得到大地公司、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的认可,由此引发争议,由于双方对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数额处于协商之中,大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不属违约行为。然而,欧某某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欧某某的行为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构成违约。故欧某某认为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2)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公司4台吹膜挤出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停产期间的损失67321元。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大地公司上诉称实际停产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16日,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损失数额,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67321元的部分,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欧某某负担1683元,大地公司、湖北公司、东莞公司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曾 诚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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