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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
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大地塑胶制品公司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欧某某

(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发展大道东2号。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渡船街3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中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告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公司、湖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昌利云,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莞公司租赁欧某某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9.5亩左右的土地,用于塑料生产,租期为15年,年租金为4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该土地上添加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东莞公司依约向欧某某缴纳了租金8万元,投入100多万元新建了一栋7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栋3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另建了一个工棚、一个配电房,还硬化了厂区路面,安装了给排水等设施,并对旧房屋进行了粉刷。
2012年4月初,湖北公司向欧某某交租金时,欧某某将年租金上涨为14万元,双方协商未果。
2012年5月23日,欧某某将湖北公司的工厂大门锁住,阻碍湖北公司生产,导致湖北公司停业至今。
故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某某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
被告欧某某答辩称,与欧某某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大地公司,合同上载明租金未交超过一个月,欧某某有权终止合同,且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和大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某有侵权行为。
双方在调解的时候湖北公司还在进行生产,不存在停产损失,应驳回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和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东莞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在欧某某的指使下,其父母不准湖北公司员工上班,并锁住湖北公司大门,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在欧某某的指使下,其父拉掉湖北公司电闸,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在欧某某的指使下,其父母居住在湖北公司车间,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笔录二份,证明在欧某某的指使下,其父母不准湖北公司工人上班、居住在湖北公司车间,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警情查询和呼叫查询各一份,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因欧某某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经营而多次出警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三张,证明:1、湖北公司是租赁物实际使用者的事实;2、与证据二、三、四、五、六共同证明欧某某从2012年5月23日起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八、收条两份,证明东莞公司于2010年分两次支付欧某某租金的事实。
证据九、发票二份,证明湖北公司使用的变压器登记在湖北公司名下的事实。
证据十、复函和说明各一份,证明:1、大地公司没有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东莞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湖北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3年7月30日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1、与证据十共同证明东莞公司已明确告诉欧某某租赁物将由新成立的公司即湖北公司使用的事实。
2、与证据七共同证明欧某某指使其父母住进湖北公司车间,不准湖北公司工人上班,指使其父拉掉电闸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十二、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2)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湖北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遭受损失67231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东莞公司所持有合同是真实的,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是其伪造的事实。
证据十四、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欧某某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
原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明大地公司委托杨某与欧某某完善《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据欧某某与大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回复函一份,证明大地公司印章与欧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一致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材料及录像资料一组,证明湖北公司在2012年7月还在生产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对东莞公司、湖北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某某不是与东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与大地公司签订。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欧某某父母不准湖北公司员工上班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欧某某父亲拉掉湖北公司电闸的事实。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与湖北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八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上写明是收大地公司的租金而不是东莞公司的租金。
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欧某某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东莞公司未告知租赁物由湖北公司使用。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鉴定人湖北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的权利。
鉴定结论的第一项两份合同上东莞公司的盖章,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必要鉴定;鉴定结论的第二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欧某某持有的合同是大地公司拟定后交付的,大地公司在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盖章,表明大地公司对该份合同是认可的,鉴定机构并没有认定谁持有的合同是真实的,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四证人杨某陈述的不是事实,欧某某没有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经营。
大地公司对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对欧某某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大地公司没有办理委托书上面的相关内容。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了欧某某持有的该合同前两页不真实,不合法。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中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无关,录像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材料反映因欧某某阻碍,湖北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故湖北公司将租赁物内的边角材料回收打包,均不能证明湖北公司还在生产。
大地公司对欧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的身份是湖北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大地公司盖章,大地公司也没有追认盖章行为,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大地公司。
对证据四中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无关,录像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材料反映因欧某某阻碍,湖北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故湖北公司将租赁物内的边角材料回收打包,均不能证明湖北公司还在生产。
本院认为,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十三,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欧某某所举的证据二系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采信,将结合鉴定意见书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对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欧某某阻碍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八、九、十、十二,欧某某与大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欧某某所举的证据二、三和证据四中的录像资料,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大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欧某某所举的证据四中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
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大地公司使用。
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金时扣除5000元。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租赁物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
在租赁期内,若大地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欧某某通知大地公司交租金,但大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租金,欧某某有权终止合同。
在合同期内,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提前解除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时合同还就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前两页没有任何签章。
合同签订后,欧某某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分二次收到租金75000元并向大地公司出具收条二张。
后大地公司投入资金在租赁场所新建了办公楼,工棚、配电房、硬化了部分路面,安装了部分排水设施等,用于湖北公司生产经营。
欧某某将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前两页进行替换,对租金等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租金条款修改为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某在东莞与东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
2011年1月20日,杨某向欧某某提供了大地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杨某全权办理与业主欧某某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完善事宜的《委托书》,并在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每页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的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
2011年5月13日,由股东(发起人)大地公司出资港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北公司。
湖北公司成立后即在涉案租赁场所挂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12年4月,欧某某在收取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租金时,要求上涨租金,因与湖北公司未协商一致,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湖北公司因欧某某的阻碍于2012年5月23日停产,造成湖北公司SJ-60型和SJ-50型吹膜挤出机各2台停产。
湖北公司之后在湖北省伏潭镇另行建厂生产经营,于2013年2月21日换发了新住所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湖北公司4台吹膜挤出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停产期间的损失为67321元。
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大地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故本院对涉港的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321元;
三、驳回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欧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十三,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欧某某所举的证据二系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采信,将结合鉴定意见书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对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欧某某阻碍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湖北公司、东莞公司所举的证据八、九、十、十二,欧某某与大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欧某某所举的证据二、三和证据四中的录像资料,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大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欧某某所举的证据四中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
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大地公司使用。
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金时扣除5000元。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租赁物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
在租赁期内,若大地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欧某某通知大地公司交租金,但大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租金,欧某某有权终止合同。
在合同期内,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提前解除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时合同还就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前两页没有任何签章。
合同签订后,欧某某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分二次收到租金75000元并向大地公司出具收条二张。
后大地公司投入资金在租赁场所新建了办公楼,工棚、配电房、硬化了部分路面,安装了部分排水设施等,用于湖北公司生产经营。
欧某某将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前两页进行替换,对租金等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租金条款修改为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某在东莞与东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
2011年1月20日,杨某向欧某某提供了大地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杨某全权办理与业主欧某某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完善事宜的《委托书》,并在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每页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的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
2011年5月13日,由股东(发起人)大地公司出资港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北公司。
湖北公司成立后即在涉案租赁场所挂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12年4月,欧某某在收取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租金时,要求上涨租金,因与湖北公司未协商一致,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湖北公司因欧某某的阻碍于2012年5月23日停产,造成湖北公司SJ-60型和SJ-50型吹膜挤出机各2台停产。
湖北公司之后在湖北省伏潭镇另行建厂生产经营,于2013年2月21日换发了新住所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湖北公司4台吹膜挤出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停产期间的损失为67321元。
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大地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故本院对涉港的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321元;
三、驳回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1683元。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顾冬菊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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