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
吴蛟
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
临沂市兰山区鹤翔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号。
代表人徐敏,该购物广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蛟,该公司生鲜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与通达路交汇南通达财富广场7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大商齐新玛特广场)为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鹤翔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2份,一份为经销冷冻产品、散丸类商品,另一份为经销鲜活水产、水发类商品。
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提供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地下一层生鲜卖区场地,原告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努力达成如下所示毛利、销售目标:冻水产、散丸类毛利160,000.00元,销售额1,600,000.00元,鲜活水产、水发类毛利50,000.00元,销售额1,000,000.00元。
同时对每个月的销售额进行了约定:冻水产、散丸类商品,被告倒扣原告商品销售额的10%作为毛利,如原告超额完成销售目标,超过部分销售额被告倒扣10%作为毛利;鲜活水产、水发类商品,被告倒扣原告商品销售额的5%作为毛利,如原告超额完成销售目标,超过部分销售额被告倒扣5%作为毛利。
针对以上各月销售、利润目标达成情况,原告同意每一个月考核一次,每三个月清算一次。
原告同意将双方约定的销售、毛利目标作为合作经营的基础。
如原告连续两个月清算期无法完成本合同月销售目标或毛利目标,被告可终止本合同。
原告在经营期间,鲜活类产品总销售额686,135.96元、冷冻类产品销售额839,793.43元,商品的销售额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目标,被告按未完成的销售额扣原告毛利共计100,800.00元。
原告认为双方在联销合同上未约定完不成销售额仍按销售额扣毛利,扣款不合理。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应按冻水产、散丸类毛利160,000.00元,鲜活水产、水发类毛利50,000.00元扣取原告毛利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不同意这个销售目标,双方也不能进行合作。
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扣取的毛利100,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冷冻产品、散丸类)、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鲜活水产、水发类)、2013年7月份的联销库管汇总表两份、2013年12月份的联销库管汇总表两份、说明、合同销售明细报表两份、商品进销存综合报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联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按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进行销售商品,被告提取毛利,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及毛利提取问题。
合同条款的第2.2.1条中约定了原告努力达成的销售毛利及销售目标。
第2.2.2条约定了被告倒扣原告商品销售额的5%及10%作为毛利,超额部分被告也按销售额扣5%及10%倒扣毛利,第2.2.4条约定,原告同意将双方约定的销售、毛利目标作为合作的基础,如完不成,被告可以对原告的位置和面积进行相应调整,如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销售目标或毛利,被告可终止合同履行。
基于上述3个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毛利和销售目标额度是让原告努力完成,而不是必须达到。
对于利益分成,约定的分别是按“商品销售额”的5%或10%倒扣毛利,而不是约定按“销售目标”的额度倒扣毛利。
对于没有完成的销售目标和毛利,合同也没有约定要按“完不成的销售额”扣毛利5%及10%,而是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经营场地的位置和面积进行相应调整,或终止合同。
被告将签订协议时要努力达成的销售目标和毛利,作为扣取原告毛利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按未完成销售额的5%及10%所扣取的毛利100,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鹤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毛利款100,80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
大商齐新玛特广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我方与被上诉人合作的前提条件作出了错误理解。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销售毛利及销售目标,并依据该销售目标倒扣毛利归商场所得,按照该约定进行扣款是履行合同权利。
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被上诉人对此完全认可和同意。
被上诉人撤出后又提出异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原审对于我方提交的上年度合作单位鑫海源销售业绩达290多万元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销售额仅有150万元左右,说明其经营无方,未达到销售目标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风险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大商齐新玛特广场提供了2014年杰出专柜销售数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经营后的一年销售业绩要超出其当年的60%。
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且销售业绩与市场、环境及经营等各种因素相关,销售业绩好坏存在各种不同的原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必然可比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兰山鹤翔商贸公司努力达成的销售毛利及销售目标,约定了大商齐新玛特广场倒扣商品销售额的5%及10%作为毛利,超额部分也按销售额扣5%及10%倒扣毛利,但对于兰山鹤翔商贸公司不能完成销售目标时,仅约定了大商齐新玛特广场可以对兰山鹤翔商贸公司的位置和面积进行相应调整,如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销售目标或毛利,大商齐新玛特广场可终止合同履行。
从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大商齐新玛特广场是按照商品销售额收取毛利,而商品销售额显然与销售目标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大商齐新玛特广场主张按照销售目标来收取毛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
对于鑫海源销售业绩的有关证据,原审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商齐新玛特广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兰山鹤翔商贸公司努力达成的销售毛利及销售目标,约定了大商齐新玛特广场倒扣商品销售额的5%及10%作为毛利,超额部分也按销售额扣5%及10%倒扣毛利,但对于兰山鹤翔商贸公司不能完成销售目标时,仅约定了大商齐新玛特广场可以对兰山鹤翔商贸公司的位置和面积进行相应调整,如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销售目标或毛利,大商齐新玛特广场可终止合同履行。
从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大商齐新玛特广场是按照商品销售额收取毛利,而商品销售额显然与销售目标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大商齐新玛特广场主张按照销售目标来收取毛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
对于鑫海源销售业绩的有关证据,原审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商齐新玛特广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负担。
审判长:梁英
审判员:严凤兰
审判员:孙宪军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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