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利,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05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被上诉人刘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用由刘永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刘永利受损害的事实错误。刘永利在原审中提交的种子繁育基地承包协议,仅能证实其与车振滨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车振滨不是安邦乡曙光村村民,对该村土地没有承包权、不具有转包权;车振滨没有对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车振滨与双鸭山市七星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繁育基地承包经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或根据该协议的两个条款,因缺少公证文书及车振滨退出股金等证明材料,合同未生效。刘永利是否为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地上农作物是否归刘永利所有,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受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错误。大唐公司确实在安邦乡曙光村修筑一条道路,但修路本身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大唐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认大唐公司既有的事实是侵权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三、原审法院认定刘永利财产损害与大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错误。2016年降水量已经远远超出往年水平,雨水过多,即使不是山坡地带,就是平地也会在地面出现积水,积水的形成并不是道路阻碍导致的,而是降水量过大导致的,自然对农作物的生长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农作物被淹是自然界的不可抗力,减产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大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没有综合评定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相关因素,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果关系错误。
刘永利辩称,一、刘永利受损害事实清楚。车振滨系双鸭山市七星峰种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承包公司的土地,具有合法性,根据承包协议,车振滨有承包经营权和转包权,与刘永利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刘永利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产生效力,第三人无权干涉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车振滨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合同,七星峰种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刘永利是土地实际耕种人和收获人,其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拥有收获的权利,2016年全年该片土地均由刘永利收获。由于大唐公司的过错给刘永利造成了实际损失,客观事实存在。二、大唐公司侵权事实存在。由于大唐公司修路,在刘永利承包的土地中间经过,截断了原有的排水沟,破坏了原有的排水路线,道路中间的排水涵管被堵死,无法排水,大量的雨水从田地通过,造成刘永利承包的土地被水浸泡。大唐公司应及时对道路的排水进行维护,大唐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对刘永利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对刘永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永利损失与大唐公司修路有因果关系。根据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双新正[2016]农鉴字第006号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刘永利30亩玉米被淹与大唐公司修路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对大唐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大唐公司并未提出科学依据推翻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此说明,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刘永利损失与大唐公司修路有因果关系,刘永利的42,861.42元损失,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大唐公司赔偿因其修路导致刘永利承包的30亩土地被淹庄稼损失42,861.42元;请求大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0元;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利承包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曙光村东侧双鸭山市七星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繁育基地的耕地105亩,承包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至2027年12月30日。刘永利认为大唐公司挖开水沟坝、挖拉线坑、修路,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线路,导致其共计50亩土地被水浸泡,为此诉至本院并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7日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依申请作出双新正司鉴[2016]农鉴字第006号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拉线坑与20亩玉米地被淹不能确定因果关系;2、30亩玉米被淹与修路存在因果关系;3、合计损失约为42,861.42元。此次鉴定费5,0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的通往排灰池的道路改变了原有排水沟渠走向、水流方向,导致刘永利承包的30亩耕地被淹,产生经济损失42,861.42元,该事实有双新正司鉴[2016]农鉴字第006号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故对大唐公司辩解没有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大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永利主张由大唐公司赔偿其承包的30亩土地被淹的损失42,861.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刘永利主张大唐公司给付鉴定费5,000元,因该鉴定中有20亩耕地被淹不能确定与大唐公司有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应由大唐公司承担3,000元,刘永利自负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永利承包的30亩耕地被淹的财产损失42,861.42元及鉴定费3,0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500元由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永利负担33元,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永利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双鸭山市七星峰种业有限公司,该地坐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曙光村东,土地使用权人及发包人对刘永利的承包经营土地行为没有异议,刘永利是玉米被淹受损的30亩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和收获人。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效力等,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这项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制度,本案亦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突破或例外的情形。在一审中,双新正司鉴[2016]农鉴字第006号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书是依法作出的,鉴定机构、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确定了刘永利的30亩土地被淹与大唐公司修路破坏原有排水沟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于静哲
书记员: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