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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元城街中段路东临街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埝头乡山岳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马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邱伏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迎宾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纪海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某某公司偿还原告金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间的利息86800元【1400万元×(月利率1.86%÷30天)×10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某某公司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逾期日违约金1‰。分别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对被告农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发生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大名农发行对被告农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发生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该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金某帮扶行动的实施方案》【2015】24号,《大名县金某帮扶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县财政注入引导资金的管理办法》大金发(2015)1号等一系列文件指导精神,为缓解县内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机构,贷款清收难,引导市场恢复信心,注入新的经济建设活力。被告大名农发行与县政府签署“金某帮扶行动”承诺书,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推荐被告农某某公司参加“金某帮扶行动”,请求原告金某公司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农某某公司用于偿还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大名农发行的到期贷款,并确认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续贷款发放。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给被告农某某公司的借款已没有偿付风险。原告提供给被告农某某公司借款时,因被告农某某公司已自有资金100万元,故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张明明建行大名支行账户汇转入被告农某某公司在大名农发行账户内140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被告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对该笔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名农发行将该1400万元过桥资金收贷后,却拒绝为被告农某某公司办理续贷款发放,致使被告农某某公司至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两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履行义务。但五被告均未予以履行。综上,被告农某某公司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被告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大名农发行未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农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最高院规定;2、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打了120万元的保证金,不是凯发公司自己的是凯发公司和农某某公司共同的,是扣的利息;3、农某某公司没有违约,应该履行合同,驳回原告起诉,借款用途是短期周转,是银行没有按期发放贷款导致的,农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未进行答辩。大名农发行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原告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而没有金融贷款权限,原告在实际操作中也是通过注入股金的方式达到对企业进行帮扶的目的。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农某某把本公司8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金某公司,该股权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详细内容,原告金某公司股权投资的期限、股权回收的方式,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约定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是一致的,印证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本案系股权投资转让合同关系,原告金某公司取得了被告农某某公司80%的股权,成为实际控股股东,充分说明本案并非借款合同,他们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农发行向原告金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确认书的性质问题:1、农发行向原告金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确认书的时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加盖的是客户部的印章,也就是说在2016年5月30日农发行客户部才有了“关于农某某公司参加金某帮扶行动”的初步的意见,不代表农发行最终的决定意见。2、本案中,金某公司与农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该日期在农发行向原告金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确认书的时间之前,至少表明该款项不是农发行所推荐的金某帮扶资金,与农发行无关,农发行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在农发行推荐之后,原告金某公司与农某某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3、该承诺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被告农某某公司提出申请,且其申请符合借款条件用相应的数额,农发行在审核符合条件后优先考虑发放贷款,而不能违法、违规发放。4、农发行按《金某帮扶行动实施方案》[2015]24号文件推荐农某某公司参加帮扶活动,按该通知的附表2填写承诺书,这是一张制式的表格,是申请金某帮扶的一个程序,本案中,金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附表2,因为这份承诺书就是附表2篡改的结果。金某公司将该附表中应报送的单位大名县金某帮扶领导小组私自篡改为原告金某公司,这才是本案的事实。农某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的金某帮扶资金不是基于农发行的承诺,而是基于其对企业的审核、领导小组的同意等所有审批手续合格后才办理的行为。三、农发行应否承担金某帮扶资金偿还责任问题:在金某帮扶资金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与农发行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或补充赔偿关系;因该案形成的起因系大名县人民政府指导下为配合落实《金某帮扶行动的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形成中处于主导地位,“金某帮扶”性质是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权的对象,该案应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司法权调整的范围。对于农发行的责任问题,《金某帮扶行动实施方案》[2015]号文件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未按照承诺完成续贷,导致帮扶资金不能足额收回的,政府将不守信的银行列入黑名单管理,限制其在当地的发展,有义务帮助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这就是农发行的责任。在民事上,农发行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三方借款担保协议,不是本起借款、担保行为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将大名县支行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论金某公司对农某某公司的是股权投资还是借款,都是自己投资经营的行为,这种行为不是基于农发行的推荐而做出的行为。四、本案中,金某公司与农某某公司提前串通签订协议进行股权投资转让,又以金某帮扶的名义骗取农发行的签字,在卷宗中也表明了其双方所签订的所有手续均在前,不符合金某资金帮扶的审批流程,程序不合规,也没有实际帮扶行为,农发行就没有放款的义务。综上情况:原告与农某某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农发行是参加政府金某帮扶活动的一家推荐机构,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农发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农发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是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非证劵股权投资企业。农某某公司在大名农发行有一笔2016年5月31日到期1500万元贷款,为缓解县内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机构贷款清收难,2016年5月30日大名农发行向金某公司出具银行承诺保证书:我行对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到期的壹仟伍佰万元整贷款,经研究同意续贷壹仟伍佰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贷款发放,现推荐该企业参加“金某帮扶行动”请予解决企业临时周转资金。同日大名农发行向原告金某公司出具银行确认书:我行对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壹仟伍佰万元整贷款,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贷款发放(此贷款资金到位后未经我行与贵公司双方同意其贷款资金不得划转)。2016年5月28日农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该资金从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大名联社账户:04×××59或从张明明建行大名支行账户:43×××58转入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发行大名支行账户:xxxx81171(以实际转账户为准),此借款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十日;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收,担保人: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同时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公司承诺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大名联社账户:04×××59或从张明明建行大名支行账户:43×××58转入我公司在农发行大名支行账户:xxxx81171壹仟伍佰万元资金,只限于在大名农发行办理续贷业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另外,被告农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收费承诺保证书,载明:以下是本次借款协议编号为:DMJQ-农某某-2016-0030号收费明细,请核对无误后签字。1、缴保证金,借款金额的5%,该款用于抵顶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2、利率,月利率1.86%(借款100万元,1至5天收0.31万,6天之后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3、担保费,借款金额的2%向担保单位缴担保费;4、违约金,借款时间限定在十日以内,从借款资金到账第十一天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收违约金;5、借款时间从借款实际转账日算起。马某某对此保证书签字表示同意。2016年5月31日金某公司从张明明建行大名支行43×××58账户转入农某某公司的农发行大名支行xxxx81171账户1400万元。金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书面通知要求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金某公司与农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金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农某某公司认购股权,金某公司股权投资认购款总额为1500万元,股权投资认购份额比例为标的公司总股权的80%,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股权投资期限到期后标的公司必须赎回股权,股权投资期限10日内股权投资赎回款=股权投资认购款+股权投资认购款×0.33%;超过股权投资期限10日后股权投资赎回款=股权投资认购款+股权投资认购款×0.33%+股权投资认购款×0.1%/日。同时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与金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保证范围为协议书项下的股权投资回赎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大名农发行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银行承诺保证书、银行确认书、金某公司与农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与金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短期周转资金申请表、农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费承诺保证书、农某某公司借据、农某某公司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金某公司向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发送的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农某某公司虽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股权证交接,亦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约定被告农某某公司向原告金某公司出具借款1500万元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某公司按照与农某某公司双方自愿约定变更减少为借款1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农某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十日;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农某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农某某公司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农某某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应该履行合同,驳回原告起诉,借款用途是短期周转,是银行没有按期发放贷款导致的,农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因为有履行具体时间的约定,而农某某公司未按期,构成违约,故该辩称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某某公司偿还原告金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间的利息86800元【1400万元×(月利率1.86%÷30天)×10天】及从2016年6月11日起算以本金14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金某公司由于被告大名农发行向其发出的银行确认书,银行承诺保证书,确认并承诺保证于2016年2月3日对凯发公司1500万元续贷贷款发放,该贷款资金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划转,且金某公司出借的该1400万元借款已用于农某某公司偿还在农发行的贷款,短期内金某公司向农某某公司提供过桥资金借款,风险较低,又基于对银行的信用信任,将140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支付农某某公司在大名农发行账户,用于还贷,实现了大名农发行收回贷款的目的,而大名农发行未按自己的承诺保证向农某某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导致金某公司发生借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名农发行未履行其承诺,未向农某某公司发放贷款,与金某公司未能收回借款,存在因果关系,负有过错,大名农发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农某某公司、担保人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名农发行辩称,原告与农某某公司之间确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二者之间并无该真实意愿,也未履行,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另辩称农发行是参加政府金某帮扶活动的一家推荐机构,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农发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政府金某帮扶活动仅仅是一个平台,参与是自愿的,不存在强制性,且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出于自愿,因此,大名农发行要求驳回原告对农发行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某某公司)、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被告大名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86800元及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二、被告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在被告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向原告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名县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大名县农某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马国强、邱伏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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