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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城东五里屯。
法定代表人:苗清振,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利,该中心副校长。
被告: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职教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会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诉被告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孙占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机器设备、机床及生活用具搬出,将原告房屋、场地腾清;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56249元及违约金73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前五年租赁费免,以后每年的租赁费为两万五千元;
2、董书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受领导指派向被告要租赁费;
3、2016年11月30日通知及相关照片,证明限期让被告方缴纳租赁费,否则解除合同;
4、孙占利与被告方的电话通话详单,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证明将2016年11月30日的通知电话告知了被告方;
5、大政国用(2000)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方租赁的土地系原告方所有。
经审理查明,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大名县职教中心,乙方:临大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超,为了响应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大名县职教中心内西南角实训基地租赁给乙方,场地东西长45.2米,南北长104.4米,面积4718.88平方米,二、租赁期限,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租赁费前五年免,以后每年2.5万元,三、上述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盖有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章,乙方:盖有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的章,2009年9月1日。后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场地租赁给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前五年免租赁费的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之后交付租赁费的时间没有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至庭审结束之日,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未向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缴纳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大政国用(2000)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且双方均认可该份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故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出租人为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租人为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
虽然双方并未就2014年9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交纳时间进行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对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的租赁费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缴纳,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临大轴承有限公司辩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的规定,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向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催要过租赁费,故对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缴纳,截止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仍未向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缴纳租赁费亦未提存该租赁费,应视为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向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而其逾期未支付,故对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要求解除2009年9月1日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未缴纳,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要求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缴纳该一年零三个月的租赁费3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要求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机床及生活用具搬出,房屋、场地腾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租赁费逾期给付约定违约条款,故对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要求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被告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租赁费31520元;
三、被告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机器设备、机床及生活用具搬出,腾清房屋、场地;
四、驳回原告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大名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689元,被告大名县临大轴承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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