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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与赵现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住所地:大名县埝头乡山岳村村南头。法定代表人:郭占杰,该粮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朝,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生,大名县埝头粮站职工,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05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埝头粮站承包合同书”;2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埝头粮站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粮站提供房屋共11间,本院二门北侧起点到南边界30.5米,由此向西侧到东边界36.2米,东西南北均成直线,如有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在2017年5月3日,原告方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突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方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粮站11间房屋拆除,并非法建起两幢三层小楼,其中一幢已基本完工,原告方知道后,前去制止其违法行为,被告方不听劝阻,现仍在施工中,原告只好求助法律。被告方单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私自拆除原告所属的房屋,并进行非法建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犯了法律的规定,双方已经完全不能履行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及时解决双方的纠纷,特起诉至法院。赵现朝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埝头粮站承包合同书”系有效合同,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被告方承包的11间房屋是70年代建造的,因年久失修,屋顶坍塌,已经没有使用的价值,为尽可能的发挥房屋的价值,被告修建宜居住的房屋,且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禁止被告的行为,说明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原告方与埝头村村委会签有土地租赁合同,且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根据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中使用年限为20年,批准时间为1993年,到现在已经超过政府批准使用年限,原告对其土地已经失去使用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内部为生产经营订立的合司,是企业内部管理模式,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的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与赵现朝签订一份《埝头粮站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根据本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实际情况和本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承包于赵现朝使用(以下简称乙方),具体承包方式协商如下:一、甲方提供房屋共壹拾壹(11)间,本院二门北侧起点到南边界30.5米,由北屋西侧到东边界36.2米南北均成直线。二、承包的期限为30年,乙方共交承包款陆万玖千元正(69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四、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违约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五、承包期间不管人为原因或是自然原因或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六、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由甲方负责续签使用权协议,七、本合同为甲乙双方协定,不得涂改,并由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公章,乙方签字:赵现朝,2002005年8月10日。1993年11月26日,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的年限为20年。2005年8月10日,赵现朝将69000元交付给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上述事实由《埝头粮站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与被告赵现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振、被告赵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赵现朝提交的2005年8月10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69000元为租赁费,参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埝头粮站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与被告赵现朝之间签订的《埝头粮站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该份合同,该份合同成立有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及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埝头粮站承包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30年,则《埝头粮站承包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被告赵现朝认可拆除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的部分房屋,则对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要求解除与被告赵现朝之间签订的《埝头粮站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没有明确说明被告赵现朝拆除租赁8间房屋的原貌,且又无确切证据证明另外3间房屋的价值,故对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要求被告赵现朝对租赁8间房屋恢复原状及租赁3间房屋作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向本院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获取本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1993年11月26日,批准年限为20年,则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获取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199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2日),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对该块土地仍继续享有使用权的期限已届满,亦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要求被告赵现朝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赵现朝拆除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的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赵现朝在翻建房屋时通知到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赵现朝已构成违约,根据《埝头粮站承包合同》“违约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故对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要求赵现朝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赵现朝当庭辩称,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应该返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但被告赵现朝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请求,只是一种抗辩,未进行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赵现朝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与被告赵现朝之间签订的《埝头粮站承包合同》;二、被告赵现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大名县粮食局埝头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现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川
审判员  尤章印
审判员  孟昭立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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