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爱民商贸有限公司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大名县物价局
李永芳
原告大名县爱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
法定代表人施爱民。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贾永清。
委托代理人李永芳。
原告大名县爱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名县物价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已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对两张欠据无异议,但辩称因外债太多,无力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物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大名县爱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9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大名县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已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对两张欠据无异议,但辩称因外债太多,无力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物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大名县爱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9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大名县物价局负担。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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