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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薛某某、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许某某
许艳刚

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丹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曾用名薛楠),系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的户主。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玲)。
被告许艳刚。
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许某某、许艳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丹丹、被告薛某某、许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以薛楠的名义注册经营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系该门市户主。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先后5次向该门市出售白酒、啤酒,合款22705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欠款221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是被告薛某某与许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某某应与被告薛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许艳刚系被告薛某某与许某某的雇员,其为原告书写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薛某某、许某某承担,故被告许艳刚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第43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薛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以薛楠的名义注册经营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系该门市户主。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先后5次向该门市出售白酒、啤酒,合款22705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欠款221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是被告薛某某与许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某某应与被告薛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许艳刚系被告薛某某与许某某的雇员,其为原告书写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薛某某、许某某承担,故被告许艳刚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第43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名县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薛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世钧

书记员: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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