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
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巩某某
黄某苹
王向超
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大名县天雄路终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振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农民。
被告黄某苹,农民。
被告王向超,农民。
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黄某苹、王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宪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黄某苹、王向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巩某某与被告黄某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巩某某因进货生产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月利率3.5%。
被告巩某某借款后以与被告黄某苹购买的位于大名县广晋路东段路南龙景湾新建住宅楼高2号楼2单元9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王向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为证。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相互推诿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款1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借款合同书一份、2014年4月30日被告借款凭证一份、2014年4月30日被告巩某某书写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事实;
3、被告巩某某与黄某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巩某某与黄某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被告巩某某与黄某萍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用于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
被告巩某某、黄某苹、王向超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巩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巩某某与被告黄某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苹应与被告巩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王向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向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巩某某以位于大名县广晋路东段路南龙景湾新建住宅楼高2号楼2单元901室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设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黄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向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巩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巩某某与被告黄某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苹应与被告巩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王向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向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巩某某以位于大名县广晋路东段路南龙景湾新建住宅楼高2号楼2单元901室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设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黄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向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名县德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常法
书记员: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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