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大名县广电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名县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广电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经理。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名县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名县广电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名县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大名县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名县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大名县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尤章印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成文资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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