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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中通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城西常马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通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经济开发区民生街西侧。

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4月27日,为了解决节能减排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办公楼内签订了《轻烃油直烧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轻烃直烧装置一套,被告负责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8800元,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与验收标准。2017年5月,被告将设备运抵原告公司,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90%的款项,即151920元。被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发现该批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换或是解除合同,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河北中通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工写明签订地点为邯郸,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不明确,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的规定》中明确提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该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通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中通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此案移送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轻烃油直烧设备购销合同》中显示,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邯郸,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大名县,故被告河北中通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通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书记员:庞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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