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安学坤
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西常马庄。
法定代表人王纲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学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学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安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名鼎公司以被告因存在重大偷盗行为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据此,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713.22元×10年+2713.22元=29849.52元;对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13.22元×10+2713.22元)×2=59690.84元;对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额外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13.22元×10+2713.22元)×50%=14924.76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计10446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安学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0446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名鼎公司以被告因存在重大偷盗行为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据此,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713.22元×10年+2713.22元=29849.52元;对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13.22元×10+2713.22元)×2=59690.84元;对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额外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13.22元×10+2713.22元)×50%=14924.76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计10446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安学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0446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宏举
审判员:廉学锋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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