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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大名县西付集乡西付集村。法定代表人:杨红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5888.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冀D×××××/冀D×××××货车,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为113988元,挂车车损险为519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7年2月9日,原告司机徐占伟驾驶该车在河北省××国道××+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原告司机徐占伟受伤。后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司机徐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752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4400元,路产损失24880元,支付原告司机徐占伟各种损失7888.07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88.07元。原告认为,原、被���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证明人员车辆均处于合法状态;3、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及责任承担;5、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收据、修理费收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实际花费;6、施救费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因施救费原件未找到,该部分费用如庭审后3日内未能提交法庭将不再主张该项费用;7、拖车费及吊车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8、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赔偿路产损失收据,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原告赔付的情况;9、徐占伟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补偿的情况;10、徐占伟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补偿情况;11、收据,证明原告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补偿的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符合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据认为施救费、吊车费都属于施救费,且数额过高,施救费票据无原件;评估车损过高;清单上徐占伟误工费要提供工资标准证明;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除医疗费外,支付徐占伟的费用也应该有证据证明。其他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2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713040000025734。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该冀D×××××、冀D×××××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713040000018249和PDAA201713040000018259。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3日24时止。冀D×××××半挂牵引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39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且不计免赔。冀D×××××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2月9日3时许,徐占伟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在河北省���水市××国道××+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徐占伟受伤。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第1311812017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占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7)第F02-19号评估意见书,载明受损标的车辆修复费用67520元。评估费1800元。南乐县连生汽修厂出具的发票显示冀D×××××冀D×××××配件及工时金额67520元,税额2025.60元。另冀D×××××冀D×××××支付拖车费、吊车费价税合计4400元。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出具的【2017】年冀交路政决字第00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理决定栏载明: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贰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冀州市交通运输局支付该路产损失24880元。原��司机徐占伟因事故于2017年2月9日先后入衡水市冀州区医院和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衡水市冀州区医院显示2017年2月9日当日住院,住院号10083153,当日办理出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支付1126元和295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合计支付659.72元,合计2080.72元。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显示2017年2月9日入院,门诊诊断车外伤,住院号21703237。出院证显示2017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外伤;2、面部外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合计支付2307.07元。徐占伟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交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88.0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赔偿路产损失收据、徐占伟住院材料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徐占伟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7)第F02-19号评估意见书,载明受损标的车辆修复费用67520元。该公估报告由专业公估机构、专业公估从业人员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南乐县连生汽修厂出具的发票显示冀D×××××冀D×××××配件及工时金额亦为67520元。虽被告辩称评估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6752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吊车费价税合计44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费用过高,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就拖车费、吊车费合计4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原告称因未找到原件票据不再主张,对评估费1800元原告亦未主张,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路产损失赔偿24880元,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赔偿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该路产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下余损失赔偿2288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徐占伟的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医疗费合计4387.7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135.4×9=1218.69元,因未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提供护理人任月真身份信息,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3.51×9=751.59,因未提交从事服务业相关证明,结合身份信息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28849÷365×9=711.35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每日50元予以支持,合计9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向徐占伟垫付医疗费等损失7888.07元,但综上对原告主张其中5999.14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保险赔偿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合计102799.14元;二、驳回原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234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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