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书贤
卞某某
张仲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邢红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贤,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卞某某。
被告:张仲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卞某某、张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日以对方已自行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孟昭立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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