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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同市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西谷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宏,天镇县金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南环路三里屯路口西。
负责人李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宏、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9159元。先由二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张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宋玉柱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行至109国道倒拉咀村大化加油站路段,与张某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宋玉柱及其车辆乘坐人郭志军当场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柱承担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货车车主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原告的货车在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口头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诉讼我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死者宋玉柱、郭志军亲属损失共计1093615.5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983615.5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主车的10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剩余限额16384.5元内,按责任比例的70%进行赔偿。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化验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口头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车辆驾驶员宋玉柱酒后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被告对物流公司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并有物流公司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张某无故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物流公司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物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物流公司提供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证实物流公司车辆损失。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偏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该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据效力。2、物流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证实物流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700元。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期间51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物流公司虽不能证明合理的停运期间,但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此期间为40天,停运损失为28000元。3、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7000元,有物流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证实,皆系本案物流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验尸费、验血费不是本案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物流公司损失为:车辆损失85759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7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8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宋玉柱、郭志军伤亡,死者亲属均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案立案时,上述二案的终审判决已生效,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被判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共计1093615.5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983615.5元。
本院认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物流公司车辆受损,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张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张某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按该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确认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上条款无效。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挂车皆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案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三者险,分别约定了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又是两份独立的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免除挂车三者险赔偿的明确说明,故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主、挂车责任限额总和105万元的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物流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66384.5元内赔偿70%,保险额度不足部分由张某赔偿。
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承保了物流公司受损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关于宋玉柱酒后驾车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46号、85号民事判决所否定,故对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某按70%的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大同市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66384.5元,共计人民币68384.5元;
二、张某赔偿大同市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46.8元、停运损失19600元,共计人民币22346.8元;
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赔偿大同市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9627.7元;
以上各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大同市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328元,张某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 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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