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高某
滕文飞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吴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同汽贸公司)、高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文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1日4时20分,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晋BXXXXX、晋BXXXX挂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72公里+75米处,与南某某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某某车辆货物损失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县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B201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华同汽贸公司、高某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并出具第B201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驾驶人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高某系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华同汽贸公司系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为事故主、挂车投保了车损险,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遵守,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理赔。双方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均无异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高速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且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提供的公估报告未被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方要求不承担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的质证意见,因该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主车晋BXXXXX为81718元,挂车晋BXXXX挂为8680元,扣除二原告自愿放弃的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00元,主挂车损失为81718+8680-100=90298元。
2、施救费:26000元。
上述共计116298元。
由于原告华同汽贸公司已经授权实际车主原告高某领取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款项,故本着为便于本案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可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高某。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BXXXX挂号事故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90298元、施救费26000元,以上共计11629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同汽贸公司、高某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并出具第B201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驾驶人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高某系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华同汽贸公司系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为事故主、挂车投保了车损险,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遵守,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理赔。双方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均无异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高速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且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提供的公估报告未被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方要求不承担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的质证意见,因该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主车晋BXXXXX为81718元,挂车晋BXXXX挂为8680元,扣除二原告自愿放弃的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00元,主挂车损失为81718+8680-100=90298元。
2、施救费:26000元。
上述共计116298元。
由于原告华同汽贸公司已经授权实际车主原告高某领取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款项,故本着为便于本案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可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高某。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BXXXX挂号事故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90298元、施救费26000元,以上共计11629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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