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阔叶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阔叶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厂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宝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阔叶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被告理应保障原告在合同租期内对涉案厂房、场地的合理使用。任何一方如在租期内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或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如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仅以“因本人需要,要求收回出租的厂房场地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虽书面解除通知有效送达原告,但该通知不必然发生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阔叶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原、被告2006年9月23日《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及2007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被告理应保障原告在合同租期内对涉案厂房、场地的合理使用。任何一方如在租期内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或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如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仅以“因本人需要,要求收回出租的厂房场地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虽书面解除通知有效送达原告,但该通知不必然发生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阔叶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原、被告2006年9月23日《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及2007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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