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圣源肉类有限公司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圣源肉类有限公司。地址:大厂县大厂二村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祥,经理。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圣源肉类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违约金给付标准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圣源肉类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圣源肉类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000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违约金给付标准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圣源肉类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圣源肉类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000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陕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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